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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查处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罚款十二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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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桐乡市局查处一起已离职的企业员工披露、使用原所在企业客户信息的侵犯商业秘密咨询,该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十二万元的决定。 日前,桐乡局接到桐乡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举报,称该公司已离职员工胡某涉嫌泄露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信息,并提供给湖州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造成公司业务量减少,要求该局给予维权。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公司是否采取了咨询的保密措施进行核实。经核实,桐乡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12日起制定并实施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将客户名单列入公司保密范围,与从事涉及和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工作岗位人员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合同》,合同中约定保密信息包括现有及潜在客户名单。该公司通过“富通天下管理”软件将收集的客户信息进行建档,作为公司商业秘密存档,并为每个销售人员配置了该软件各自的账号、密码和邮箱,业务员使用该邮箱单独与客户进行交流。核实情况后,桐乡市局对该公司的举报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胡某于2011年7月27日通过应聘到桐乡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先后担任公司销售部的单证员、业务员、业务小组长、销售部副经理、销售部外贸部副经理,并于2014年3月28日和公司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合同》,约定对该公司保密信息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但是当事人没有遵守双方约定,擅自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将其所掌握的六家客户信息泄露给湖州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并指使其妻子代表湖州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述六家客户进行业务洽谈,至案发时,与两家客户达成交易,共销售了102292美元的塑料制品。 权利人桐乡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建立的客户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当事人胡某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很终桐乡市局对当事人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十二万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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